案 号 (2021)川0182民初13号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2民初13号
原告:朱志强,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周俊廷,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告朱志强与被告周俊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俊廷向朱志强偿还借款3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俊廷承担。
事实与理由:朱志强与周俊廷系陌生人关系。2020年11月27日,在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周俊廷以自己身份证过期,老婆在飞机上无法取得联系,银行卡无法支付检查费为由,向朱志强求助。朱志强本着助人为乐、发扬传统美德的初衷,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周俊廷出借款项共计3000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为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次日凌晨12:30,但到期周俊廷未还款。周俊廷又称于下午3:00前还款,但到期也未还款。朱志强向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派出所报警,在与民警做笔录时联系了周俊廷,其向民警声称已向朱志强转款,但由于是跨行转账,需24小时后才能到账,但次日朱志强并未收到款项,且无法联系上周俊廷。故为维护朱志强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
周俊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朱志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凭证4张等证据,上述证据周俊廷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经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朱志强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朱志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朱志强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向周俊廷支付宝账户进行转账的交易记录等证据,且朱志强提交的转账凭证上均备注有“借款”字样,朱志强已初步举证证明其与周俊廷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向周俊廷出借款项的义务。周俊廷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来反驳朱志强的主张,周俊廷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志强要求周俊廷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请,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俊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俊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朱志强借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俊廷负担(此款朱志强已垫交,周俊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朱志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署峡
经查询该人还有多条被诉讼记录,且均未成功得到执行,正宗老赖一名,疑似地佐辛成瘾。
周俊廷 男 汉族 1986年1月21日出生 身份证号:510182198601210393 户籍地:四川省彭州市通济镇海窝子社区18组12号
手机号(2022年2月):17828345575 微信号yss675021 (大山)

